查看原文
其他

红牛饮料 V 天丝医药,北京高院: “红牛”商标归天丝医药,红牛公司索要37.53亿广告费无依据!

北京高院 IP控控 2023-08-26


编者的问

1、红牛饮料公司的诉讼请求之一:判令天丝医药公司向红牛饮料公司支付广告宣传费用共计人民币37.53亿元;什么,标的37.53亿元?(《海上钢琴师》1900与友人的最后一段独白的语气

2、红牛饮料公司先后四次提交了35份证据,共计4477页,代理人就证据准备这一项,阅读了多少材料、花费了多少时间与精力?

3、本案北京高院的受理费是1886.8万元,红牛饮料公司给付金杜的二律师费是多少?


核心内容提练:

一、案件事实(法院查证)

1、“95年合资合同”:第六章合营各方的责任第十四条约定,天丝医药公司提供红牛饮料公司的产品配方、工艺技术、商标和后续改进技术等,并对外保密;第七章产品的销售第十九条约定,红牛饮料公司的产品的商标是合资公司资产的一部分。

2、“98年合资合同”:第六章合资各方的责任第十四条约定,天丝医药公司提供红牛饮料公司的产品配方、工艺技术、商标和后续改进技术等,并对外保密;第四十三条约定,对红牛饮料公司及其附件的修改,必须经合资各方法人代表签署书面协议,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方能生效;第五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经签订后,合资各方的一切协议、备忘录、函电等如与合同不符者均以本合同为准。

3、“96商标许可合同”:1996年12月26日,红牛饮料公司和天丝医药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天丝医药公司同意将第878072号商标许可给红牛饮料公司独家使用,期限自1996年12月26日至1999年12月26日,红牛饮料公司按当年销售额的3%支付商标使用费。

4、“98商标许可合同”:1998年10月28日,红牛饮料公司和天丝医药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天丝医药公司在中国境内享有第878072号商标独占所有权,红牛饮料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天丝医药公司授权红牛饮料公司为该商标独占使用者;天丝医药公司授权红牛饮料公司全权处理有关该商标诉讼案方面的事宜;红牛饮料公司每年7月31日前支付天丝医药公司1月1日6月30日产品销售额5%的费用;合同将在1998年10月28日生效,直到2006年12月6日终止。

5、“98商标许可合同”:1998年10月28日,红牛饮料公司和天丝医药公司针对第878073号杠牛商标签订了《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具体RedBull内容与同日就第878072号商标签订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相同。

6、“98商标许可合同”:1998年10月28日,红牛饮料公司和天丝医药公司针对第878073号杠牛商标签订了《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具体RedBull内容与同日就第878072号商标签订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相同。

7、“2006商标许可合同”:2006年11月1日,红牛饮料公司和天丝医药公司针对第878072号商标()和第878073号商标()分别再行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二份合同均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为产品销售额的3%,合同在2006127日生效,直到2016106日终止。

8、“2009商标许可合同”:2009年6月1日,天丝医药公司与红牛饮料公司于就第1289559号()、第723201号()、第1264582号()、第5608276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事宜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均约定按照总销售额的3%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合同自200961日起生效,到2016106日终止。

9、商标注册情况:

第878072号商标()于1994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1996年10月7日核准注册。

第878073号商标()于1994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1996年10月7日核准注册。

第1289559号“ ”商标于1998年2月18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1999年6月28日核准注册。

第1264582号“”商标于1997年6月12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1999年4月14日核准注册。

第5608276号“”商标于2006年9月15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5年1月7日核准注册。

10、“2014商标转让协议”:2014年12月18日,红牛饮料公司与天丝医药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红牛饮料公司将其申请注册的第5546456号“商标、第5617039号“”商标、第5926691号“”等12个商标转让至天丝医药公司名下。

11、红牛的诉讼行为:2016年10月14日,红牛饮料公司作为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天丝医药公司继续履行1998年在泰国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即续签用于878072、878073、1289559、1264582、723201、5608276号商标进行商标备案登记所需的合同,协助完成上述商标备案登记手续。同时在该民事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红牛饮料公司并未对其与天丝医药公司存在商标许可使用法律关系提出异议。该案后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红牛饮料公司随后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19年6月25日裁定准予撤诉。


二、法院判决

1、关于“95年合资合同”与“98年合资合同”的关系:两者不是替代关系,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理由及合同冲突解释:

第一,从“95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以及“98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的条款文字词句进行解释,并未明确具体的商标注册号等信息,同时天丝医药公司“提供”商标并不能直接解释为转让或者转移商标的专用权,通过许可方式亦是“提供”的形式之一,而且红牛饮料公司作为“红牛饮料”的生产、制造方,其通过许可取得“红牛系列商标”专用权后,在许可期间所形成的相关权益亦可被称为公司企业财务制度中的“资产”,因此基于文义解释并不能直接、明确且毫无疑义的得出红牛饮料公司所理解的含义。

第二,从涉案合同条款与其他条款的关系、所处的具体位置以及合同整体的意思等,亦不能得出红牛饮料公司的理解内容。“95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系在“第六章合营各方的责任”部分进行的约定,第十九条系在“第七章产品的销售”部分进行的约定;“98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系在“第六章合资各方的责任”部分进行的约定,上述条款均并非各股东投资方式和比例进行的约定,而且针对“95年合资合同”和“98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中均存在独立的对天丝医药公司按期履行出资义务进行约定的条款,后续系为红牛饮料公司正常运营的辅助责任;而且“95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更系在“产品的销售”部分就进行的约定,从其所处合同的整体体例位置的编排可以得出,该条款系对产品中商标的概述,而不是对商标具体所有权的约定。

第三,从“95年合资合同”和“98年合资合同”订立的目的解释,上述二份合同均系为了成立红牛饮料公司所订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可以以货币、不动产、知识产权等形式进行出资。然而“95年合资合同”与“98年合资合同”并未约定天丝医药公司以知识产权对红牛饮料公司进行出资,而且其第878072号、第878073号商标均早于合同签订日即已经申请注册,若依照红牛饮料公司的理解,在合同订立时至少涉案“红牛系列商标”中第878072号、第878073号商标已经存在,可以通过明确约定的方式对其所有权进行确定,并且相关商标亦可以通过评估作价等形式作为出资方式进行约定,但是“95年合资合同”和“98年合资合同”对此均未作出明确约定,故从相关合同设立的目的进行解释,天丝医药公司并未将“红牛系列商标”作为标的进行出资,而且亦不必然影响红牛饮料公司设立后的运营。

第四,若合同所约定条款存在文字疑义时,可以参照合同各方主体的交易习惯进行解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红牛饮料公司和天丝医药公司均未对公司成立之初的各方主体的出资义务提出异议,而且红牛饮料公司亦未举证证明“95年合资合同”或者“98年合资合同”各方主体曾针对天丝医药公司未履行转让“红牛系列商标”等事项提出过异议,自涉案合同成立、生效并履行至今的二十余年的时间里,并不存在前述的相关争议因此从订立涉案合同各方主体的交易习惯进行解释,亦不能得出相关合同条款系对“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进行的约定,天丝医药公司负有转让“红牛系列商标”的合同义务。

第五,在合同解释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的客观行为应当与其主观认知相一致,若其客观行为已经作出了其他意思表示,在无合理事由的情况下不应作出不相符的理解。本案中,“95年合资合同”和“98年合资合同”签订之后,红牛饮料公司均与天丝医药公司签订了多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且依约实际支付了许可费用,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将近二十余年,通过双方后续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亦不能认定合同中相关条款系对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的约定。而且,红牛饮料公司曾基于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天丝医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虽其后续撤回起诉,但是从红牛饮料公司该行为可以证明,其亦曾认为双方仅为商标许可使用法律关系。最后,红牛饮料公司曾申请注册了第5546456号“”商标、第5617039号“”商标、第5926691号“”等12个商标,但均转让至天丝医药公司名下,若红牛饮料公司认为涉案“红牛系列商标”应为其所有,其无须额外对前述商标予以转让,故该行为亦可印证合同条款并非针对“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进行的约定。

因此,基于上述对“95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与“98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的条款含义进行的分析,红牛饮料公司主张依据“95年合资合同”和“98年合资合同”约定应当确认其对“红牛系列商标”享有所有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红牛饮料公司不能依据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取得“红牛系列商标”的所有者合法权益(即独占所有或共同共有)。理由:

根据在案证据红牛饮料公司并不能证明“95年合资合同”和“98年合资合同”已经对“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进行了明确约定,而通过天丝医药公司所出示的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足以证明,红牛饮料公司作为被许可人使用天丝医药公司名下的“红牛系列商标”,被许可人并不因在履行许可合同过程中对许可标的即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则当然取得商标的所有权;反之,许可人亦无权因为被许可人获得了巨大商业利润而超出许可合同约定,要求被许可人额外支付许可费用。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均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诚实守信的履行各自义务,故在本案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晰且涉案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无须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故红牛饮料公司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议庭:杨柏勇、潘伟、陶钧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初166


原告: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馨雄,董事法定代表人:弩嚓倪·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简称红牛饮料公司)与被告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简称天丝医药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相关证据涉及红牛饮料公司的商业秘密,经红牛饮料公司申请,于2019年8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牛饮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生、刘宇欣,天丝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乔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牛饮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红牛饮料公司对第878072、878073、1289559、1264582、5608276、1219609、5035427、969643、11227127、11460102、5035426、3478098、24144331、11227115、5033257、592693、5033255号注册商标(简称“红牛系列商标”)享有所有者的合法权益;2判令天丝医药公司向红牛饮料公司支付广告宣传费用共计人民币37.53亿元。诉讼过程中,红牛饮料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上述“红牛系列商标”由红牛饮料公司单独享有所有权,若不能对此予以确认,则确认上述“红牛系列商标”由红牛饮料公司和天丝医药公司共同所有。事实和理由:一、“红牛系列商标”属于红牛饮料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对其应享有所有者的合法权益。1995年11月10日,为在中国生产经营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天丝医药公司与中国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浩集团公司)、中国食品工业总公司(简称食品总公司)及红牛维他命饮料(泰国)有限公司(简称红牛泰国公司)签订了《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合同》(简称“95年合资合同”)约定共同投资设立红牛饮料公司。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丁方(即天丝医药公司)的责任包括:“提供红牛饮料公司的产品配方、工艺技术、商标和后续改进技术”;第十九条约定:“红牛饮料公司的产品的商标是红牛饮料公司资产的一部分”。随后,1998年8月31日,红牛饮料公司注册地从深圳迁移至北京,股权结构也发生变更,红牛饮料公司当时的股东——天丝医药公司、泰国华彬国际集团公司(简称泰国华彬公司)红牛泰国公司及北京怀柔县乡镇企业总公司(简称乡镇企业总公司)签订了《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合同》(简称“98年合资合同”),其中第十四条同样约定了丁方(即天丝医药公司)的责任包括:“提供红牛饮料公司的产品配方、工艺技术、商标和后续改进技术等”;且第七条载明:“红牛饮料公司的经营范围:生产经营红牛维他命系列饮料”。红牛饮料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颁发的营业执照所记载的经营范围也同样为生产红牛维他命系列饮料以及销售自产产品。“95年合资合同”及“98年合资合同”是签约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红牛维他命饮料产品所使用的商标即“红牛系列商标”是红牛饮料公司的资产,红牛饮料公司作为资产所有人理应享有红牛系列商标的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红牛饮料公司设立后,尽管“红牛系列商标”注册在天丝医药公司的名义下,双方也曾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双方本质上完全有别于典型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因为一:根据“95年合资合同”及“98年合资合同”的约定,红牛饮料公司产品的商标是红牛饮料公司资产的一部分;二:“红牛系列商标”全部申请、注册完成于红牛饮料公司设立以后,是与红牛饮料公司相生相伴、共同成长和发展的。可以说,没有红牛饮料公司就没有红牛系列商标在中国的诞生和发展,更不可能有日后的成绩和辉煌,是红牛饮料公司孕育和养育了红牛系列商标。红牛饮料公司理应作为“红牛系列商标”的所有人,享有“红牛系列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二、红牛饮料公司及相关红牛企业在“红牛系列商标”的设计、策划、申请、注册、商业价值的形成以及品牌维护中做出了巨大的、实质性的和决定性的贡献,依法应享有“红牛系列商标”所有者的相关合法权益。从1995年11月10日红牛饮料公司成立至今长达二十余年的时间里,红牛饮料公司及相关红牛企业为“红牛系列商标”在中国的设计、获准注册、发展及不断增值作出了持续、决定性和实质性的贡献。(一)“红牛系列商标”在中国的策划与设计均由红牛饮料公司完成。在红牛饮料公司成立前,天丝医药公司在中国仅注册了第723201号纯英文文字的“Red Bull”商标,并不包含任何“红牛”中文文字,显然不是为中国市场和广大消费者“量身定制”,也完全不利于在中国境内进行推广和普及。因此,选取并注册适合中国消费者的中文文字商标便成为红牛饮料公司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在此情况下,红牛饮料公司经反复斟酌,最终确定以“紅牛”作为维他命饮料的中文商标,并着手安排相关商标的注册申请工作。需要说明的是,在“紅牛”这一中文名称确定后,初始注册的商标为繁体“紅牛”。但着眼于中国市场的特殊性和中国消费者的认知习惯,红牛饮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彬先生决定将红牛系列商标中的繁体“紅牛”文字商标修改为简体的“红牛”文字商标,并亲自书写了红牛商标中的“红”字,使红牛品牌在中国市场的推广更为顺利。由此可见,中国“红牛系列商标”起始于红牛饮料公司设立以后,且其在中国的策划与设计均由红牛饮料公司完成。因此,中文商标才是中国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标志,从实际使用的角度,红牛饮料公司为以中文为主要识别要素的“红牛系列商标”的设计、申请、获准注册,为红牛品牌在中国的发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而一个良好的开端正是一个品牌的顺利发展和日益壮大所不可或缺的条件和基础。(二)“红牛系列商标”在中国的申请及顺利注册系基于红牛饮料公司的巨大努力在“红牛系列商标”申请之初,当时已有案外人在饮料商品上注册有与红牛商标图案非常近似的“斗牛”商标。为了使“红牛系列商标”在中国顺利注册和推广,红牛饮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严彬先生经过艰苦不懈的努力,通过与案外人进行多方协调沟通,最终以向案外人支付高价补偿金的方式使之放弃“斗牛”商标,从而为“红牛系列商标”在中国最终顺利注册扫清了障碍,并避免了“红牛系列商标”在中国可能面临的潜在商标争议。因此,红牛饮料公司为“红牛系列商标”在中国的申请及顺利注册发挥了功不可没的作用,也为此后红牛品牌在中国的宣传推广奠定了基石。如果没有对“斗牛”商标障碍的清除,很可能都不会有红牛商标的诞生。不仅如此,虽然“红牛系列商标”目前注册在天丝医药公司名义下,但全部商标在中国的申请、注册均由红牛饮料公司独立完成,相关费用也均由红牛饮料公司自行承担,恰恰是红牛饮料公司而非天丝医药公司承担了商标注册人应尽的全部责任因此,“红牛系列商标”在中国的申请及顺利注册系基于红牛饮料公司的行为及为此所付出的巨大努力,红牛饮料公司理应享有或至少应与天丝医药公司共同享有红牛系列商标的全部合法权益。(三)红牛饮料公司及相关红牛企业的长期、持续和勤奋经营为“红牛系列商标”创造了巨大的商业价值红牛品牌在1996年进入中国前,红牛饮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彬先生通过多方努力、费尽周折,才取得了为红牛产品进入中国市场所必需的、但在当时历史条件下非常难以获得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在此后的20余年中,红牛饮料公司及相关红牛企业经过一系列艰苦卓绝的努力,在不断扩大红牛产品生产经营规模的同时,坚持不懈地对“红牛系列商标”进行品牌宣传与投入,包括但不限于积极赞助各大体育赛事、投身公益事业等,极大地提升了红牛品牌的知名度。截至2016年9月,红牛饮料公司及相关红牛企业对红牛品牌的累计广告宣传投入达到人民币122.65亿元,而早在2014年,红牛产品销量便已大幅增加至42.6亿罐,使红牛商标成为中国首屈一指的功能饮料品。同时,为了解决公司发展的资金需求,从1998年开始,红牛饮料公司累计贷款人民币近140亿元,均由红牛饮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彬先生及其控股的关联企业以自身财产提供融资担保获得,从而完成了外部融资。经过红牛饮料公司的经营与推广,红牛品牌从几乎无人知晓到如今的家喻户晓,其在中国的市场价值也由1996年的人民币5.51亿元增长至2015年的506.8亿元,即,红牛品牌价值的增值部分已达人民币501亿元,是注册当初的92倍。自2015年后,红牛品牌依旧持续发展,其品牌价值至今已有更进一步的提升。红牛饮料公司及相关红牛企业为红牛品牌在中国的发展做出了贡献。正是经过红牛饮料公司及相关红牛企业的长期、持续经营和卓有成效的推广宣传,“红牛系列商标”才在全中国范围内建立起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已经和红牛饮料公司及相关红牛企业建立起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红牛饮料公司及相关红牛企业基于对红牛品牌巨额增值所做出的突出贡献,理应享有与其贡献程度相对应的与“红牛系列商标”有关的所有合法权益。(四)红牛饮料公司及相关红牛企业是真正的和实际的对“红牛系列商标”进行保护的品牌维护者从全面保护红牛品牌的战略高度出发,红牛饮料公司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约120个防御性的红牛系列商标关联商标。与此同时,面对市场上的假冒红牛产品以及其他侵犯红牛系列商标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红牛饮料公司及相关红牛企业一直积极采取措施维护其知识产权,这其中包括2005-2010年期间发生的极为重要的“红牛营养液”事件。自2005年以来,中国多地先后出现多种以显著方式使用“红牛文字标识的铁罐及塑料瓶装饮料产品,如红牛维生素营养液”、“红牛营养液饮料”、“红牛维生素咖啡饮料”。经过历时5年、多达150余次的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司法判决或行政裁定之后,在2010年9月26日,针对案外人韦廷建第800816号“红牛及图”注册商标提起的撤销争议行政诉讼案件获得终审法院支持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了原注册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的第800816号“红牛及图”商标,至此为红牛系列商标的保护清除了巨大障碍,为红牛产品的生产经营及红牛品牌的发展进一步夯实了基础,创造了良好的市场环境。事实上,从1996年至2016年底,红牛饮料公司及相关红牛企业为保护红牛品牌的知识产权所支出的打假维权费用已经累计达到人民币1.83亿元。红牛饮料公司及相关红牛企业对“红牛系列商标”所进行的品牌保护工作既是商标权人的权利,也恰恰是商标权人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依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红牛饮料公司及相关红牛企业理应对“红牛系列商标”享有商标权人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五)天丝医药公司从未对红牛品牌在中国的经营作出任何实质性贡献,却坐享并企图独享红牛品牌的收益,违背合资合同的约定,也有违公平原则。“红牛系列商标”从设计、注册、维护再到巨大商业价值的形成与红牛饮料公司及相关红牛企业二十多年间在中国市场的巨大投入有着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事实上,红牛饮料公司按照合资合同的约定,基于商标所有权人的态度和立场、在长期经营的理念下设厂建制,并进行了巨大的人力、财力、物力的投入。相反,天丝医药公司在此期间从未实际参与红牛系列商标的获取、经营与维护,亦未提供任何资金支持,却坐享由红牛饮料公司苦心经营的“红牛系列商标”所带来的巨大收益。不仅如此,天丝医药公司企图独享由“红牛系列商标”所产生的全部收益。如前所述,尽管目前“红牛系列商标”注册在天丝医药公司名下,但事实上相关“红牛系列商标”应是红牛饮料公司资产的一部分。在合资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了形式上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红牛饮料公司并因此向天丝医药公司支付了高额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然而,即使如此,天丝医药公司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单方终止协议并禁止红牛饮料公司及相关红牛企业使用由红牛饮料公司及相关方在中国一手打造并产生巨额增值的红牛品牌。在天丝医药公司对相关红牛企业生产经营红牛饮料自始知情并提供香精、香料并派遣技术人员驻厂的情况下,天丝医药公司竟于2014年向湖北、广东、江苏等地的相关红牛企业发送律师函,要求后者停止使用红牛系列商标。此后,天丝医药公司还假意磋商,承诺以恢复供应香精香料等为条件,诱使红牛饮料公司及相关方将所注册的防御性商标全部转让给天丝医药公司。然而,在红牛饮料公司及相关方依约转让全部商标后,天丝医药公司却再次背弃承诺,于2016年开始先后在全国多地法院针对红牛饮料公司及相关红牛企业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不仅拒绝承认红牛饮料公司及相关红牛企业就“红牛系列商标”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更企图独享“红牛系列商标”及其所带来的全部收益。在红牛饮料公司及相关红牛企业为红牛品牌付出了巨大的投入与劳动,且红牛品牌如今已经孕育成熟、品牌“价值连城”的情况下,天丝医药公司无视前述合资合同的约定,拒绝承认红牛饮料公司及相关红牛企业对“红牛系列商标”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妄图将“红牛系列商标”据为已有,独吞品牌价值和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一方面,红牛饮料公司及相关红牛企业为红牛品牌的经营斥资近两百亿,另一方面,天丝医药公司未出分毫,仍坐享收益甚至要独吞硕果。从劳动创造财富及按劳分配的角度出发,在红牛饮料公司及相关红牛企业为红牛品牌作出了巨大贡献、付出和投入的情况下,如果“红牛系列商标”最终为天丝医药公司所独占,则对于红牛饮料公司及相关红牛企业而言将极不公平。此外,如红牛饮料公司及相关红牛企业不能继续使用“红牛系列商标”生产经营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将造成红牛饮料公司及相关红牛企业的大批员工失去劳动就业岗位,由此会产生严重的社会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据此,从公平原则出发,尤其考虑到红牛饮料公司及相关红牛企业对“红牛系列商标”的巨大贡献、投入及其所创造的巨大的品牌价值,红牛饮料公司应当作为“红牛系列商标”所有人享有或至少与天丝医药公司共同享有“红牛系列商标”的所有合法权益。二、从公平原则出发,天丝医药公司在坐享“红牛系列商标”所带来收益的同时,应当合理承担红牛饮料公司对“红牛系列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费用自1996年以来,红牛饮料公司及相关红牛企业累计为红牛品牌投入广告宣传费用共达XX亿元。这笔巨大的成本支出,也使得红牛饮料公司付出了巨额的资金成本。事实上,红牛饮料公司及相关红牛企业为红牛品牌投入的广告宣传费用加之相关资金成本总共高达XX亿元,其中,红牛饮料公司自身的投入约为XX亿元。如上所述,正是红牛饮料公司及相关红牛企业长期、持续的付出与培育,才换来了红牛商标今日的价值。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天丝医药公司在坐享“红牛系列商标”所带来收益的同时,理应对品牌宣传费用予以相应承担。其所应承担的广宣费总额至少应不少于红牛饮料公司多年来为“红牛系列商标”所投入的资金。故天丝医药公司至少应承担广宣费用人民币37.53亿元。综上,红牛饮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依法支持红牛饮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红牛饮料公司当庭增加了事实和理由,其认为基于合同的解释规则,“95年合资合同”应以第十九条的约定为准,同时“98年合资合同”未明确约定的内容应以“95年合资合同”约定的为准,且天丝医药公司的加入并非为增加红牛饮料公司的注册资本,仅是为了向红牛饮料公司提供“红牛系列商标”。通过百度百科进行检索,可以证明“红牛系列商标”已经与红牛饮料公司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红牛饮料公司与天丝医药公司在1995年曾签订过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了红牛饮料公司每年向天丝医药公司支付相应提成费,故天丝医药公司所称的商标许可费实际是前述《协议书》中约定的提成费。(红牛饮料公司在庭审诉讼中明确表示撤回前述《协议书》不将其作为证据予以提交。)天丝医药公司辩称,红牛饮料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全部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天丝医药公司系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产品的开创者、“红牛系列商标”在泰国、中国等地区的所有者,天丝医药公司在中国对“红牛系列商标”自始至今拥有清晰、完整、独立的所有权。天丝医药公司创始人泰籍华人许书标先生于70年代在泰国研发并首创了红牛牌维生素功能饮料,并于1978年设立了天丝医药公司专门运营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天丝医药公司于70年代起在泰国注册并持有了“RED BULL”、“斗牛图形”等系列注册商标。后天丝医药公司在马来西亚、中国香港等多个国家或地区陆续并持续拥有红牛系列注册商标。经过天丝医药公司的多年努力,至上世纪90年代初期,天丝医药公司的红牛牌维生素功能饮料已经成为世界知名功能性饮料,天丝医药公司的红牛商标及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1993年许书标先生为回报祖国及家乡,于1993年7月在中国海南省设立了“海南红牛饮料有限公司”,开始将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引入中国。天丝医药公司于1993年7月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23201号“RED BULL”商标,并于1995年1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后天丝医药公司以该注册商标为基础,在中国陆续注册并拥有了第878072号、878073号等“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天丝医药公司拥有的“红牛系列商标”在中国境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从时间上讲,无论是红牛商标在泰国的原始创立,还是引入中国后持续发展至今;从地域上讲,无论是在泰国、马来西亚、中国香港等区域,还是在中国大陆,天丝医药公司均对“红牛系列商标”持续地拥有清晰、独立、完整的所有权;天丝医药公司始终以“红牛系列商标”所有人身份行使商标权利、获得商标收益。二、天丝医药公司等各方股东在1995年11月10日、1998年8月31日分别签订的“95年合资合同”、“98年合资合同”中有关条款的含义是指天丝医药公司作为商标所有权人向红牛饮料公司提供商标使用许可,绝非转让红牛商标所有权。首先,在“95年合资合同”签订及红牛饮料公司成立后不久,天丝医药公司即作为红牛商标所有权人与红牛饮料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为1996年至1999年,且天丝医药公司按照红牛饮料公司年销售额的3%向红牛饮料公司收取商标许可使用费。红牛饮料公司及各方股东对此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见各方股东及红牛饮料公司当时均认可“95年合资合同”中“提供商标”的含义、方式就是指天丝医药公司作为红牛商标所有权人向红牛饮料公司提供商标使用许可。1998年红牛饮料公司进行了股权转让及与原北京红牛饮料有限公司进行吸收合并后,红牛饮料公司的各股东签订了新的合资合同,“98年合资合同”是现行的对合资各方具有唯一约束力的合资合同。该“98年合资合同”签署时,天丝医药公司向红牛饮料公司提供商标许可使用的合同已经履行2年,股东各方及红牛饮料公司均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其方式并无任何异议,因此“98年合资合同”中继续沿用“提供商标”的表述和约定即是对这种提供方式的认可和继续。特别是“98年合资合同”签署后仅仅两个月,双方又签订了为期10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则是对“98年合资合同”中“提供商标”含义、方式的再次固定和强化。因此,“98年合资合同”签署前、签署后,无论是股东各方还是红牛饮料公司自身,均未对天丝医药公司提供商标使用许可提出任何异议或反对,更未对红牛商标所有权提出权属主张,由此足以证明“98年合资合同”中“提供商标”的含义、方式就是指天丝医药公司作为红牛商标所有权人向红牛饮料公司提供商标使用许可,绝非红牛饮料公司所谓的转让商标所有权。其次,红牛饮料公司自与天丝医药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来,自1996年至2016年每年均依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向天丝医药公司交纳巨额商标许可使用费,二十年时间内累计支付许可使用费人民币9亿余元。可见红牛饮料公司一贯承认天丝医药公司的红牛商标所有权人身份,否则没有任何理由连续20年向天丝医药公司支付巨额商标许可使用费。各方股东对红牛饮料公司向天丝医药公司支付高额许可使用费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或者反对,也证明了合资合同中“提供商标”的条款含义为天丝医药公司作为商标所有权人向红牛饮料公司提供商标使用许可。第三,天丝医药公司与红牛饮料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均明确约定红牛饮料公司承认并认可天丝医药公司对被许可红牛商标的所有权。如1998年商标许可合同中约定“许可方天丝医药公司在中国境内享有878072号商标的独占所有权,被许可方红牛饮料公司承认并同意许可方对该商标的专有权”可见红牛饮料公司和各方股东在二十年间对于红牛商标所有权完全归属于天丝医药公司这一事实是始终承认、不存在任何分歧的。第四,红牛饮料公司2015年财务审计报告中强调:“红牛饮料公司与天丝医药公司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于2016年10月6日到期,该情况可能导致对红牛饮料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不确定性”。上述审计报告系普华永道基于红牛饮料公司向其提供的法律文件进行合法审计后得出的结论,显然红牛饮料公司已经向审计机关及社会公众明确承认了其与天丝医药公司之间仅仅系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红牛饮料公司并非“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人。第五,红牛饮料公司于2016年9月对天丝医药公司提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天丝医药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见红牛饮料公司至今仍然明确承认天丝医药公司的商标所有权人身份。第六,红牛饮料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显示,红牛饮料公司在众多行政及司法维权活动中,均是以商标被许可人的身份,依据天丝医药公司的授权开展活动。而天丝医药公司对于“红牛系列商标”的所有权在中国也已多次经过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是客观事实。第七,在天丝医药公司作为红牛商标所有权人,针对红牛饮料公司违法抢注部分红牛商标以及注册侵犯红牛商标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向红牛饮料公司提出了严正交涉和抗议后,红牛饮料公司自知违反合同约定和中国法律规定,亦将抢注的系列红牛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无偿无条件地返还给天丝医药公司,目前均已办理完核准转让手续并实际履行完毕。可见天丝医药公司的商标所有权人地位是毋庸置疑的。从双方以上对合资合同的签订及实际履行行为中明显看出,天丝医药公司对“红牛系列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完整的所有权,红牛饮料公司及各方股东对此等事实也是自始承认,从来不存在分歧。三、无论对“95年合资合同”、“98年合资合同”的相关条款做何种理解,红牛饮料公司均不能直接依据合资合同的约定获得“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红牛饮料公司提起本案确认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95年合资合同”及“98年合资合同”的相关条款的效力只能在股东间创设债权关系,不能直接使“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发生移转,红牛饮料公司无权就“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提起确认之诉。天丝医药公司早在合资合同签署前、红牛饮料公司成立前,已经完整、独立地取得了“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红牛饮料公司要取得“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必须要通过注册商标转让程序才能发生商标权属的变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即天丝医药公司与红牛饮料公司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并由商标局办理核准转让程序,才可发生“红牛系列商标”权属变动的法律后果。仅有债权关系不能直接产生商标权属变动的法律后果,更不能据此要求确认商标权属由红牛饮料公司享有。(二)红牛饮料公司并非“95年合资合同”及“98年合资合同”的缔约方,不享有合资合同项下的债权,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红牛饮料公司无权要求天丝医药公司履行合资合同项下的债务。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权的行使主体和行使对象均必须是债权关系中的一方。红牛饮料公司并非“95年合资合同”及“98年合资合同”的缔约方,不是合资合同项下的债权关系中的债权人。即使对合资合同的内容、履行等事项存在任何异议,红牛饮料公司作为第三方也无权向缔约方天丝医药公司主张债权。四、红牛饮料公司主张其对“红牛系列商标”在策划、设计、申请注册及维护、广告宣传等方面做出贡献,缺乏事实依据(一)红牛饮料公司对涉案“红牛系列商标”在中国的策划、设计和申请注册等方面并未做出任何贡献,其主张的内容严重违背客观历史和事实,且无任何证据支持。天丝医药公司系红牛功能饮料产品及红牛商标的创始者,上世纪70年代红牛饮料一经在泰国推出即受到欢迎,红牛品牌一炮而红并被天丝医药公司推广到东南亚(马来西亚、新加坡、香港)、欧洲地区(奥地利、德国)及美洲地区(美国)。天丝医药公司创始人泰籍华人许书标先生为回报家乡,于1993年7月在中国海南省海口市设立“海南红牛饮料有限公司”,即登记并使用简体“红牛”字号。1993年及1994年,天丝医药公司即在中国提出第723201号、878072号和878073号英文“RED BULL”、“双牛及红牛”等组合商标的注册申请并陆续获得核准注册。上述注册商标均是天丝医药公司在境外已注册商标在中国的延续注册和扩展注册,在商标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含义等方面均保持了一致性。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天丝医药公司申请、注册并维护上述注册商标均由天丝医药公司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并由天丝医药公司承担并支付相关费用。由此可见,天丝医药公司申请、注册并取得涉案“红牛系列商标”均系独立完成。红牛饮料公司声称“其经反复斟酌,最终确定以“紅牛作为维他命饮料的中文商标,并着手安排相关商标的注册申请工作”。事实是,包含有“紅牛”字样的第878072号和第878073号红牛早在1994年11月21日即由天丝医药公司独立提出注册申请。而设立本案红牛饮料公司的合资合同却是在1995年11月10日签署,红牛饮料公司也仅仅是1995年12月才成立。红牛饮料公司声称“其法定代表人严彬先生决定将“红牛系列商标”中的繁体“紅牛文字商标修改为简体的“红牛文字商标,并亲自书写了红牛商标中的红字”系虚伪陈述。如前所述,天丝医药公司早在1993年时就已经通过登记“海南红牛饮料有限公司”在先使用了简体红牛字号,并实现了英文REDBULL与中文红牛、繁体“紅牛”与简体“红牛”的对应关系涉案“红牛系列商标”中的“红牛”文字均为标准印刷字体,并无任何人手写字体存在。综上,红牛饮料公司主张“红牛系列商标起始于红牛饮料公司设立以后,在中国的策划与设计均由原告完成”的内容,毫无历史根据及客观事实基础。(二)红牛饮料公司实施的部分维权打假活动仅仅系履行其与商标所有权人天丝医药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义务,并非其对涉案“红牛系列商标”做出的贡献,绝不能构成其非法攫取涉案“红牛系列商标”的理由。红牛饮料公司设立后,天丝医药公司在二十年内与其陆续签订了多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均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许可人承担自费打击假冒或侵权产品的义务。如2006年11月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许可方授予被许可方全权处理有关本商标诉讼案方面的事宜,被许可方在自行负担费用前提下承担起诉、辩护、和解及裁决的费用或与第三方进行诉讼之上述费用”。由此可见红牛饮料公司曾经实施的部分维权活动均系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项下的约定的行为,并且为此支出的费用也早已有明确约定,绝非红牛饮料公司所谓的贡献。(三)红牛饮料公司未经天丝医药公司许可或授权,擅自在相关类别上注册大量与天丝医药公司“红牛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非法抢注,损害了天丝医药公司的合法权益,更不属于所谓贡献。天丝医药公司作为“红牛系列商标”的所有权人仅授权红牛饮料公司有限的使用权,并未授权其注册任何红牛商标。红牛饮料公司在未经天丝医药公司同意及授的情况下,不仅亲自抢注更是通过案外人等机构抢注大量红牛商标,导致天丝医药公司申请注册的红牛商标无法正常获得注册,严重损害了天丝医药公司的合法权益。2014年天丝医药公司提出严正抗议之后,红牛饮料公司自知理亏,已经全部无偿、无条件地将其抢注的红牛商标返还给天丝医药公司。由此可见,红牛饮料公司在商标许可使用期间即有意识、有目的地非法侵占天丝医药公司所有的红牛商标权利,其所作所为本质上是非法行为、侵权行为,绝非其所谓的贡献。(四)红牛饮料公司声称的广告宣传费支出属于红牛饮料公司为自身经营扩大产销量之目的实施的商业选择,系属于自愿行为,并且全部摊入销售成本中,通过产品销售不仅已经全部收回了广告投入,而且还获得了巨额经济利润,故红牛饮料公司广告宣传行为及宣传投入绝非对天丝医药公司“红牛系列商标”主张权利的合法理由及依据,此部分费用更不能由天丝医药公司予以承担。首先,红牛饮料公司实施广告宣传行为属于商业经营中的自愿选择行为,天丝医药公司作为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许可人并未强制红牛饮料公司实施任何广告宣传行为,故红牛饮料公司自愿实施的商业行为,其应当自行承担费用支出其次,红牛饮料公司实施广告宣传行为的主观目的为推销产品并扩大产销量,从而通过扩大产销量获得经济收益,故其广告宣传的对象和目的均围绕“产品”进行,不能因此让商标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再次,红牛饮料公司1996年至2016年各年度《审计报告》足以证明,其投入的广告宣传费用已经全部列为当年度销售成本或经营成本,并被分摊到所销售的红牛产品的成本中,通过获得销售收入实现了成本回收,并最终实现了巨额盈利。可见红牛饮料公司所谓的广告宣传费已经全部收回,更无任何理由由天丝医药公司承担。第四,红牛饮料公司主张的费用数据也存在如下问题:(1)红牛饮料公司主张中包含大量非红牛饮料公司本身支出的宣传推广费,还包含了其他公司的费用支出,该等费用不应计入红牛饮料公司的宣传推广费中;(2)根据红牛饮料公司证据,红牛饮料公司支出的宣传推广费用中存在大量为“严彬”、“华彬集团”进行的宣传推广,与红牛产品无关;(3)红牛饮料公司将所谓的“财务成本”计入宣传推广费用中,没有任何依据;(4)红牛饮料公司主张的金额与其历年审计报告中记载的数据也有极大出入,如审计报告中记载2002-2015年的宣传推广费约为28亿元,而红牛饮料公司主张的数据约为57亿元;(5)红牛饮料公司提供的证据仅为其自行制作的表格和极小部分的广告费合同及支出凭证,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五、红牛饮料公司以其所谓的“贡献”主张基于“公平原则”试图掠夺天丝医药公司独立享有的商标所有权和要求赔偿广告宣传费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首先,如前所述,红牛饮料公司与天丝医药公司之间关于商标事宜,自始至终均为商标使用许可关系,且为有明确使用期限的许可。商标许可到期后,商标权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选择是否继续授权原告使用商标,红牛饮料公司作为被许可使用人,不能超越商标使用许可关系而要求享有所谓的“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所有权的来源只有注册和转让两种方式,从来不存在被许可使用人因被授权许可使用而获得商标所有权的制度和法律规定,更不存在因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对商标的使用(包含宣传推广等行为)而被视为对商标的“贡献”、进而基于“贡献”而因此享有商标所有权的制度和法律规定。第三,红牛饮料公司所谓的“公平原则”更是不能被肆意曲解。基于双方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红牛饮料公司作为被许可使用人,在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同时,利用天丝公司在世界上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推广和销售其产品,提高销售量,已经在商标使用过程中充分享受了天丝公司商标的品牌价值,并获得巨额回报。同时,红牛饮料公司为销售产品而支付的推广宣传费亦已在产品销售过程中获得了相应的回报。这些才是“公平原则”的真正意义和合理体现。第四,在商标使用许可的过程中,被许可人必然会使用商标进行大量生产、销售,并时常为提升自身销售利润和市场占有率而进行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如果允许被许可人基于其对商标的使用行为而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就能获取被许可商标的所有权,那么无疑会导致商标所有权人一旦对商标进行许可,就将面临失权的风险,这将从根本上动摇和破坏中国的商标使用许可制度。第五,严彬利用红牛饮料公司意图通过本案侵夺天丝医药公司“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的行为在国内外已经产生了巨大的不良影响,众多在华投资的国际企业对此表示了高度关注。国际企业普遍将其在中国持有的注册商标许可给在中国设立的公司。若允许红牛饮料公司基于其所谓的“贡献”就能侵夺“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则将造成国际企业对自己注册并持有的中国注册商标会被被许可人不当侵占的普遍恐慌。在中国政府多次强调保护国外投资者合法权益及知识产权、保护和提升北京乃至全国营商环境的当下,本案的审理和走向无疑将产生重大的国际影响。因此,红牛饮料公司所谓基于“公平原则”而“理应享有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应当由商标所有权人承担其为销售产品而支出的宣传推广费用的主张,根本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系对“公平原则”的肆意歪曲和对商标注册和许可法律规定和法律制度的无理践踏。六、红牛饮料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依法应予驳回,涉案的推广宣传费自1996年起已经长达20余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即使按照红牛饮料公司的主张,认为合资合同中“提供商标”的约定是指由天丝医药公司向红牛饮料公司转让红牛商标所有权,自1996年12月26日红牛饮料公司与天丝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红牛饮料公司也已经知道天丝公司作为商标许可方不可能向被许可方转让商标所有权,其主张相关权利的诉讼时效也从当日起算,至今早已届满。另外,红牛饮料公司主张的所谓推广宣传费的赔偿涵盖期间为自1996年起长达20余年,其中大部分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也早已届满,甚至不排除存在超过权利保护期间的情形。七、红牛饮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滥用诉权和恶意诉讼,其诉讼目的在于通过诉讼企图不正当掠夺属于天丝医药公司所有的“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同时人为制造诉讼,刻意阻碍其他法院正在审理的相关商标侵权案件,以便通过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获取巨额不法利益截止目前红牛饮料公司经营期限已经届满,天丝医药公司与红牛饮料公司之间签订并履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期限也已经届满。天丝医药公司针对红牛饮料公司在2016年10月6日许可期限届满后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已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红牛饮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天丝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此外,针对严彬在红牛饮料公司体系之外设立的三家工厂(广东红牛、江苏红牛、湖北红牛)未经天丝医药公司许可非法生产销售红牛维他命饮料,给天丝医药公司及其他合资各方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的情况,天丝医药公司已经分别向多个法院分别提起了商标侵权诉讼。然而,严彬方为了恶意阻挠上述四件商标侵权案件的正常审理,在明知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利用红牛饮料公司首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商标权属纠纷诉讼,后又在该案开庭前撤诉,继而又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以此为由申请中止上述四件案件,其用诉权、恶意诉讼的行为不应得到任何的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红牛饮料公司先后四次提交了35份证据(共计4477页,按照提交证据的时间先后做如下归纳)第一部分,证明“红牛系列商标”系红牛饮料公司资产的一部分,应享有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包括:证据1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合同(1995年)(即“95年合资合同”);证据2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合同(1998年X即“98年合资合同”);证据3红牛饮料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4第878072、878073、1289559、1264582、5608276、1219609、5035427、969643、11227127、11460102、5035426、3478098、24144331、112271155033257、5926693、5033255号“红牛系列商标”注册信息。第二部分,证明红牛饮料公司及相关红牛企业在“红牛系列商标”商业价值的形成以及品牌维护中做出了巨大的、实质性的和决定性的贡献,包括:证据5红牛饮料公司1996年-2014年各公司广告宣传费用投入汇总表;证据6红牛饮料公司及相关红牛企业历年累计广宣投入情况表(截止2018年7月),累计投入XX亿元,仅红牛饮料公司的宣传投入即达到XX亿元;证据7、证据8分别为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京名评咨报(2015)第2009号《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红牛品牌市场价值追溯评估咨询报告》和京名评咨报(2015)第2008号《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红牛品牌市场价值评估咨询报告》,证明红牛品牌的市场增值情况;证据9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3480号《关于第3345798号“红天牛HONGTIANNIU”商标争议裁定书》。第三部分,证明红牛饮料公司在“红牛系列商标”的设计、策划、申请、注册及巨大商业价值的形成中作出了巨大的、实质性的和决定性的贡献,包括:证据10红牛饮料公司关于红牛饮料在中国品牌发展及维护的情况说明;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卫食健字(1997)第327号“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保健食品注册批件;证据12中投顾问产业研究中心、微博数据中心、消费者洞察团队、中国企业品牌研究中心出具的《关于功能性饮料的行业分析评估报告》;证据13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的红牛维他命产量及市场占有率证明;证据14中国饮料工业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北京保健品协会、人民网、新华网等评选出的红牛品牌及红牛饮料公司所获的部分荣誉称号(证书);证据15红牛饮料公司赞助、组办赛事、参与社会公益等活动的部分材料;证据16红牛饮料公司签署的广告宣传合同、付款凭证、广告宣传品等部分材料汇总;证据17来自艾瑞网的红牛饮料公司部分经典营销案例;证据18来自中国新闻网和新京报的《关于严彬先生获评“中国食品工业改革开放40周年功勋企业家”的新闻报道》;证据9国家图书馆查询的2019-NLC-JSZM-0022号检索报告。第四部分,证明红牛饮料公司为维护“红牛系列商标”投入了巨大成本,是“红牛系列商标”的实际品牌维护者,包括:证据20红牛饮料公司支出的红牛知识产权保护费用(1997年一2018年);证据21红牛饮料公司及相关红牛企业诉讼维权部分材料汇总;证据22商标局及各地区工商局关于保护红牛注册商标的通知文件;证据23红牛饮料公司及相关红牛企业查处走私红牛饮料的部分材料汇总;证据24红牛饮料公司及相关红牛企业在打假维权活动中所获得的部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5红牛饮料公司在各大报刊中刊发的维权声明。第五部分,证明红牛饮料公司在“红牛系列商标”的设计、策划、申请、注册及巨大商业价值的形成中作出了巨大的、实质性的和决定性的贡献,包括:证据26部分红牛饮料公司及相关红牛企业签署的广告宣传合同、付款凭证、广告宣传品汇总;证据2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19-NLC-JSZM-0180检索报告;证据28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勤信专字[2019]第0050号《中国红牛1996年至2014年10月红牛广宣费用投入专项核查报告》、勤信专字[2019]第0051号《中国红牛2014年11月至2018年红牛广宣费用投入专项核查报告》;证据29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590号公证书;证据30金华日报刊载的《“斗牛”商标被部分转让了》报道;证据31文汇报刊载的《“斗牛”商标值几何一一金华低价卖商标引起广泛议论》报道;证据32红牛饮料公司与天丝医药公司有关“斗牛”商标转让事宜的往来邮件;证据33红牛饮料公司2015年赞助中超联赛的赞助费付款发票;证据34企查查载明的广东华录百纳蓝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第六部分,证明红牛饮料公司为维护“红牛系列商标”投入了巨大成本,是“红牛系列商标”的实际品牌维护者,包括:证据35红牛饮料公司多年来为维护“红牛系列商标”与各商标代理机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及发票。红牛饮料公司在提交上述证据后,于2019年5月6日另行提交了《关于证据撤回和证据替换的说明》,称证据29包含对证据12、17、18相关内容的公证,现撤回红牛饮料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提交的证据12、17、18;同时替换证据28中的第2283-2297、2470-2493、2681-2735、2913-2965、2971-30083013-3042、3246页,替换后的内容见红牛饮料公司于2019年5月6日提交的“替换证据1-7”。另,红牛饮料公司认为证据58、证据16、证据20、证据28和证据33涉及其商业秘密,申请对上述证据内容予以保密。天丝医药公司对红牛饮料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予以认可;证据5、6、7、8均不予以认可;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0不予认可;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2不予认可;证据13形式上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内容上不认可;证据14、15、16核对后存在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7、18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9形式上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0不予认可;证据2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2不予认可;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4不予认可;证据2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6及其替换证据1-7中已提交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7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8不予认可;证据29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公证书所载明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0、3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2不予认可;证据33、3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5中部分页码内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根据红牛饮料公司的举证情况及天丝医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天丝医药公司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4、9、11、13、1416(含有原件部分)、19、21、23、2527、29、30、31、33、34、35(含有原件部分)予以采纳;同时红牛饮料公司提交的证据6、10等系其自行制作,无法确认其关联性,证据32系电子邮件,在无法确认邮件发送及接收方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虽证据5、7、8、12、17、18、20、22、24、28已经出示原件,但相关证据无法完整证明其关联性,本院将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对上述证据的具体内容予以具体认定。天丝医药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交了共计八组证据(共计1886页),具体如下:第一组,证明天丝医药公司自上世纪七十年代即已经在泰国等其他国家和地区广泛享有红牛系列注册商标权的证据,包括:泰国、香港、文莱、老挝、菲律宾和新加坡等国家、地区注册并持有的红牛相关商标证书。第二组,证明天丝医药公司在中国开创、申请注册“红牛系列商标”的证据,包括:2.1海南红牛饮料公司的工商档案,许氏家族于1993年7月28日在海口市设立海南红牛饮料有限公司;2.2红牛系列商标申请注册档案、往来函及账单;2.3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出具的《证明》,红牛系列商标的相关费用均由天丝医药公司支付。第三组,证明天丝医药公司与红牛饮料公司之间签署并真实履行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包括:3.1,1996年许可合同(许可期限为1996年至1998年)、1998年许可合同(许可期限为1998年至2006年)、2006年许可合同(许可期限为2006年至2016年)、2009年许可合同(许可期限自2009年至2016年10月6日);3.2,红牛饮料公司2000年、2002年2015年审计报告及翻译,红牛饮料公司历年商标许可使用费统计表及报告;3.3相关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为红牛饮料公司向天丝医药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部分汇款单据凭证;3.4《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译作“谅解备忘录”)及其翻译件,确认“98年合资合同”的效力;3.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红牛饮料公司曾于2016年10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天丝医药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四组,证明红牛饮料公司将抢注的红牛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转让给天丝医药公司,包括:4.1红牛饮料公司向天丝医药公司转让其抢注商标、专利的邮件及中文翻译;4.2《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译作“谅解备忘录”)及其翻译件;4.3红牛饮料公司将抢注的红牛商标、专利无偿返还给天丝医药公司的《商标转让合同》及《专利转让合同》;4.4商标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部分注册商标转让公告。第五组,证明天丝医药公司在中国作为“红牛系列商标”所有人维护了商标权,包括:5.1天丝医药公司通过异议、撤销等行政程序维护“红牛系列商标”权的相关文书、档案、往来函及账单等;5.2天丝医药公司针对案外人韦廷建恶意抢注的“红牛及图”商标维护自身商标权利的系列裁定及判决;5.3汉昊知识产权事务所出具的《证明》;5.4元合知识产权事务所出具的《证明》。第六组,证明红牛饮料公司证明无权基于其“贡献”主张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或要求天丝公司支付广告宣传费用的证据,包括:6.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6.2红牛饮料公司历年广告宣传费统计表及审计报告。第七组,证明红牛饮料公司恶意滥用诉权提起本案诉讼阻碍其他商标侵权案件诉讼程序,包括:7.1天丝医药公司诉红牛饮料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的起诉状、证据目录;7.2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商标权属案的起诉状、证据目录和撤诉裁定;7.3红牛饮料公司的关联公司《中止审理申请书》及(2016)吉民初34-2号民事裁定书;7.4红牛饮料公司的关联公司《中止审理申请书》及(2016)浙民初1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7.5红牛饮料公司的关联公司《中止审理申请书》及(2016)粤0106民初1572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第八组,证明红牛饮料公司在本案中对大量事实作出虚假陈述的证据,包括:8.1第723201、878072、878073号等红牛系列商标档案(同证据2.2);8.2海南红牛饮料公司的工商档案;8.3卫生部批准海南红牛生产销售红牛饮料的通知;8.4红牛饮料公司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记录;8.5天丝医药公司针对案外人韦廷建恶意抢注的“红牛及图”商标维护自身商标权利的系列裁定及判决;8.6天丝医药公司通过异议、撤销等行政程序维护红牛系列商标权的相关文书、档案、往来函及账单等红牛饮料公司对天丝医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形成于域外,但未提交公证认证材料,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1认可形式上真实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2.2、2.3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中,证据3.1、3.2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3.3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4、3.5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中,证据4.1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4.4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明中,证据5.1中部分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2-5.4存在原件的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可。第六组证据中,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第七组证据中,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八组证明中,证据8.1不予认可;证据8.2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8.3、8.4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8.5、8.6中存在原件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根据天丝医药公司的举证情况及红牛饮料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红牛饮料公司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2.1,第三组证据3.1,3.2、3.4、3.5,第四组证据4.3、4.4,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第八组证据8.28.6予以采纳;同时天丝医药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成于域外,在其并未提交公证认证材料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2、2.3、3.3、4.2、8.1在已经出示原件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4.1系电子邮件,在无法确认邮件发送及接收方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将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对上述的证据的具体内容予以具体认定。基于红牛饮料公司和天丝医药公司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情况,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认定如下事实:1、红牛饮料公司设立的事实1995年11月10日,中浩集团公司、食品总公司、红牛泰国公司和天丝医药公司签订《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合同》(即“95年合资合同”,该合同于1995年12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市外商投资主管机关审批合格),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资公司名称为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第十条约定:红牛饮料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额)为400万美元,其中中浩集团公司出资8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20%,食品总公司出资16万美元占注册资本4%,红牛泰国公司出资272万美元占注册资本68%,天丝医药公司出资32万美元,占注册资本8%;第十条约定相关出资均为货币出资;第六章合营各方的责任第十四条约定,天丝医药公司提供红牛饮料公司的产品配方、工艺技术、商标和后续改进技术等,并对外保密;第七章产品的销售第十九条约定,红牛饮料公司的产品的商标是合资公司资产的一部分。“95年合资合同”签订后,红牛饮料公司于1995年12月25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1998年8月31日,乡镇企业总公司、红牛泰国公司、泰国华彬公司和天丝医药公司签订了《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合同》(即“98年合资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红牛饮料公司的一期出资额共为1254万美元,以此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中乡镇企业总公司出资12.5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1%,红牛泰国公司出资1103.52万美元占注册资本88%,泰国华彬公司出资100.32万美元占注册资本8%,天丝医药公司出资37.62万美元占注册资本3%;第十一条合资各方将以下列方式出资中约定,天丝医药公司以折合37.62万美元的货币、部分机器、设备、土地、厂房的净资产形式出资;第六章合资各方的责任第十四条约定,天丝医药公司提供红牛饮料公司的产品配方、工艺技术、商标和后续改进技术等,并对外保密;第四十三条约定,对红牛饮料公司及其附件的修改,必须经合资各方法人代表签署书面协议,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方能生效;第五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经签订后,合资各方的一切协议、备忘录、函电等如与合同不符者均以本合同为准。98年合资合同第七章产品销售及原材料采购部分并无“95年合资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内容。“98年合资合同”签订后,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1998年9月30日,红牛饮料公司完成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并取得营业执照。在庭审中,红牛饮料公司、天丝医药公司均未对“95年合资合同”中所约定的各方货币出资方式以及履行情况提出异议,并称1997年中浩集团公司、食品总公司将所持有的红牛饮料公司的股权转让至泰国华彬公司名下。后于1998年红牛饮料公司搬迁至北京市怀柔区,并吸收合并了北京红牛饮料有限公司,同时进行了股东变更。同时,红牛饮料公司、天丝医药公司亦未对“98年合资合同”各方应履行的出资义务提出异议。2002年,红牛饮料公司的股东再次发生变更,泰国华彬公司和天丝医药公司将其所持有股份进行了转让。上述事实有“95年合资合同”、“98年合资合同”以及红牛饮料公司的相关企业工商信息,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2、商标许可使用的事实1996年12月26日,红牛饮料公司和天丝医药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天丝医药公司同意将第878072号商标许可给红牛饮料公司独家使用,期限自1996年12月26日至1999年12月26日,红牛饮料公司按当年销售额的3%支付商标使用费。1998年10月28日,红牛饮料公司和天丝医药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天丝医药公司在中国境内享有第878072号商标独占所有权,红牛饮料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天丝医药公司授权红牛饮料公司为该商标独占使用者;天丝医药公司授权红牛饮料公司全权处理有关该商标诉讼案方面的事宜;红牛饮料公司每年7月31日前支付天丝医药公司1月1日6月30日产品销售额5%的费用;合同将在1998年10月28日生效,直到2006年12月6日终止。1998年10月28日,红牛饮料公司和天丝医药公司针对第878073号杠牛商标签订了《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具体RedBull内容与同日就第878072号商标签订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相同。2006年11月1日,红牛饮料公司和天丝医药公司针对第878072号商标和第878073号商标分别再行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二份合同均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为产品销售额的3%,合同在2006年12月7日生效,直到2016年10月6日终止。同时,天丝医药公司与红牛饮料公司于2009年6月1日,就第1289559号、第723201号、第1264582号、第5608276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事宜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均约定按照总销售额的3%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合同自2009年6月1日起生效,到2016年10月6日终止。根据天丝医药公司提交的红牛饮料公司2000年、2002年至2015年审计报告显示,自上述合同签订后,红牛饮料公司已向天丝医药公司支付了商标使用许可费。红牛饮料公司虽对此解释为相关费用系针对1995年11月10日的《协议书》约定提成费,但因其明确撤回该《协议书》,不再作为证据进行提交,故红牛饮料公司对其上述解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红牛饮料公司称签订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为将外汇能够汇出中国,并非具有实际商标使用许可的意思表示,在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天丝医药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红牛饮料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多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红牛饮料公司的历年审计报告,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3、涉案商标注册、转让及相关诉讼的事实涉案部分商标注册信息:第878072号商标于1994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1996年10月7日核准注册。第878073号商标于1994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1996年10月7日核准注册。第1289559号“ Red红牛 Bull及图”商标于1998年2月18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1999年6月28日核准注册第1264582号图形商标于1997年6月12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1999年4月14日核准注册。第5608276号“红牛”商标于2006年9月15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5年1月7日核准注册。目前涉案的十七个红牛系列商标均在天丝医药公司名下,且均处于有效状态。2014年12月18日,红牛饮料公司与天丝医药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红牛饮料公司将其申请注册的第5546456号图形商标、第5617039号“红牛及图”商标、第5926691号“纤牛”等12个商标转让至天丝医药公司名下。2016年10月14日,红牛饮料公司作为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天丝医药公司继续履行1998年在泰国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即续签用于878072、878073、1289559、1264582、723201、5608276号商标进行商标备案登记所需的合同,协助完成上述商标备案登记手续。同时在该民事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红牛饮料公司并未对其与天丝医药公司存在商标许可使用法律关系提出异议。该案后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红牛饮料公司随后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19年6月25日裁定准予撤诉。2017年9月19日,红牛饮料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天丝医药公司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第878072、878073、1289559、1264582、5608276、1219609号注册商标及其他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红牛系列商标归红牛饮料公司所有,后于2018年8月14日红牛饮料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出具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上述事实有“红牛系列商标”档案、《商标转让协议》、相关案件诉讼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4、涉案商标申请注册、维权、广告宣传等事实根据在案证据,涉案“红牛系列商标”均系天丝医药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审查后核准注册,目前涉案商标均在天丝医药公司名下。同时,红牛饮料公司和天丝医药公司均对涉案“红牛系列商标”进行过相应维权及诉讼事宜。红牛饮料公司亦针对“红牛系列商标”的产品进行了市场推广和广告投入,并且取得了高额的销售收入,而且其在每年的企业成本支出中已经将相关广告宣传投入予以了列支扣除。上述事实有“红牛系列商标”档案、红牛饮料公司和天丝医药公司提交的维权等材料、红牛饮料公司的审计报告,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5、红牛饮料公司请求权基础的事实2019年7月2日,经本院询问红牛饮料公司,其称关于商标权权属的请求,其来源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具体为“1995年合同”第19条(“合资公司的产品的商标是合资公司资产的一部分”)“1998年合同”第14条(“天丝医药公司责任:提供合资公司的产品配方、工艺技术、商标和后续改进技术等,并对外保密”),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公平原则)关于广告费承担的理由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红牛饮料公司对品牌的投入实现了品牌的增值,依法应当有天丝医药公司承担广告费的投入。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红牛饮料公司的起诉事实和天丝医药公司的答辩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作如下认定:一、红牛饮料公司关于确认其对涉案“红牛系列商标”享有所有者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基于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理由,本院根据“95年合资合同”、“98年合资合同”相关合同的关系、相关条款的界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即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即公平原则)等作相应认定。(一)“98年合资合同”是否为“95年合资合同”的延续或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合同的变更、延续或者补充一般系针对合同相对方,因合同约定事项不明或者发生变动时所导致,并且需要经过全体合同相对方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若针对不同合同主体所订立的合同,且具体约定事项亦存在差异,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相关合同具有延续、补充关系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延续或者补充的法律关系,否则将会对在后成立的合同主体设定额外义务,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公司设立的协议系基于股东之间的意思合意所达成,因股东的变更,对公司经营理念、发展策略等均会产生不同认知,故不同股东之间就公司所达成的设立协议、公司章程等在并未明确约定具有延续关系的情况下,不宜直接予以认定。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95年合资合同”与“98年合资合同”均系股东针对红牛饮料公司成立事项进行的约定,但是“98年合资合同”系因红牛饮料公司住所地变更、注册资金变动以及吸收合并北京红牛饮料有限公司所致,二者不具有延续关系,理由如下:第一,“95年合资合同”的主体为中浩集团公司、食品总公司、红牛泰国公司、天丝医药公司,而“98年合资合同”的主体为乡镇企业总公司、红牛泰国公司、泰国华彬公司、天丝医药公司,故二份合同的主体并不相同;第二,“95年合资合同”和“98年合资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约定的各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出资方式,以及各股东之间的责任范畴等事项均不相同;第三,“98年合资合同”中并未约定将“95年合资合同”作为补充,或者二者之间具有延续关系,并且在“98年合资合同”第五十五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经签订后,合资各方的一切协议、备忘录、函电等如与合同不符者均以本合同为准”。因此,“95年合资合同”与“98年合资合同”均系各方主体的真实性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二者并不具有延续或者补充关系,“98年合资合同”未约定事项不能直接以“95年合资合同”为准。(二)“95年合资合同”中第十四条和第十九条,以及“98年合资合同”中第十四条的具体含义应如何进行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合同条款的解释系对合同各方主体订立合同此种法律行为的解释,目的在于探求各方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若各方主体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基于合同有效的解释原则,可以采取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等,对合同条款的真实本意进行分析、认定。本案中,“95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天丝医药公司提供红牛饮料公司的产品配方、商标等;第十九条约定,红牛饮料公司的产品的商标是合资公司资产的一部分98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天丝医药公司提供红牛饮料公司的产品配方、商标等。对于上述合同中条款的理解,红牛饮料公司认为应理解为天丝医药公司同意将“红牛系列商标”归于红牛饮料公司所有,红牛饮料公司对相关商标享有独立或者共同的所有权。而天丝医药公司认为上述约定应理解为其同意将“红牛系列商标”许可给红牛饮料公司使用,并非针对所有权进行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针对上述合同条款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第一,从“95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以及“98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的条款文字词句进行解释,并未明确具体的商标注册号等信息,同时天丝医药公司“提供”商标并不能直接解释为转让或者转移商标的专用权,通过许可方式亦是“提供”的形式之一,而且红牛饮料公司作为“红牛饮料”的生产、制造方,其通过许可取得“红牛系列商标”专用权后,在许可期间所形成的相关权益亦可被称为公司企业财务制度中的“资产”,因此基于文义解释并不能直接、明确且毫无疑义的得出红牛饮料公司所理解的含义。第二,从涉案合同条款与其他条款的关系、所处的具体位置以及合同整体的意思等,亦不能得出红牛饮料公司的理解内容。“95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系在“第六章合营各方的责任”部分进行的约定,第十九条系在“第七章产品的销售”部分进行的约定;“98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系在“第六章合资各方的责任”部分进行的约定,上述条款均并非各股东投资方式和比例进行的约定,而且针对“95年合资合同”和“98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中均存在独立的对天丝医药公司按期履行出资义务进行约定的条款,后续系为红牛饮料公司正常运营的辅助责任;而且“95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更系在“产品的销售”部分就进行的约定,从其所处合同的整体体例位置的编排可以得出,该条款系对产品中商标的概述,而不是对商标具体所有权的约定。第三,从“95年合资合同”和“98年合资合同”订立的目的解释,上述二份合同均系为了成立红牛饮料公司所订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可以以货币、不动产、知识产权等形式进行出资。然而“95年合资合同”与“98年合资合同”并未约定天丝医药公司以知识产权对红牛饮料公司进行出资,而且其第878072号、第878073号商标均早于合同签订日即已经申请注册,若依照红牛饮料公司的理解,在合同订立时至少涉案“红牛系列商标”中第878072号、第878073号商标已经存在,可以通过明确约定的方式对其所有权进行确定,并且相关商标亦可以通过评估作价等形式作为出资方式进行约定,但是“95年合资合同”和“98年合资合同”对此均未作出明确约定,故从相关合同设立的目的进行解释,天丝医药公司并未将“红牛系列商标”作为标的进行出资,而且亦不必然影响红牛饮料公司设立后的运营。第四,若合同所约定条款存在文字疑义时,可以参照合同各方主体的交易习惯进行解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红牛饮料公司和天丝医药公司均未对公司成立之初的各方主体的出资义务提出异议,而且红牛饮料公司亦未举证证明“95年合资合同”或者“98年合资合同”各方主体曾针对天丝医药公司未履行转让“红牛系列商标”等事项提出过异议,自涉案合同成立、生效并履行至今的二十余年的时间里,并不存在前述的相关争议因此从订立涉案合同各方主体的交易习惯进行解释,亦不能得出相关合同条款系对“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进行的约定,天丝医药公司负有转让“红牛系列商标”的合同义务。第五,在合同解释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的客观行为应当与其主观认知相一致,若其客观行为已经作出了其他意思表示,在无合理事由的情况下不应作出不相符的理解。本案中,“95年合资合同”和“98年合资合同”签订之后,红牛饮料公司均与天丝医药公司签订了多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且依约实际支付了许可费用,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将近二十余年,通过双方后续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亦不能认定合同中相关条款系对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的约定。而且,红牛饮料公司曾基于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天丝医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虽其后续撤回起诉,但是从红牛饮料公司该行为可以证明,其亦曾认为双方仅为商标许可使用法律关系。最后,红牛饮料公司曾申请注册了第5546456号图形商标、第5617039号“红牛及图”商标、第5926691号“纤牛”等12个商标,但均转让至天丝医药公司名下,若红牛饮料公司认为涉案“红牛系列商标”应为其所有,其无须额外对前述商标予以转让,故该行为亦可印证合同条款并非针对“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进行的约定。因此,基于上述对“95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与“98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的条款含义进行的分析,红牛饮料公司主张依据“95年合资合同”和“98年合资合同”约定应当确认其对“红牛系列商标”享有所有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红牛饮料公司针对“红牛系列商标”广告宣传的投入是否可以作为其享有相关商标所有权的依据基于在案证据,红牛饮料公司经授权许可取得天丝医药公司名下“红牛系列商标”的使用权,其为生产、销售、推广相关产品,从而取得消费者的认可,占领市场,获取竞争优势,并最终达到所预期的销售利润,可以进行相应的广告宣传,付出商业运营成本,这也符合一般的商标许可使用法律关系项下被许可方的商业运营模式。同时,在商标许可法律关系中,作为被许可方在签订合同之时,即可合理预期商标所有权并不会因其投入广告数额的高低而发生变化,除非合同各方主体有特别约定。商标作为无形资产,其除了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之外,会因实际的使用、宣传,而发挥广告功能、表彰功能等其他功能,而其中形成的商品声誉、商业信誉则是依附于商标存在,而商标的所有权一般仅为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作为无形资产的客体并不适用添附取得,因为商誉是承载于商标之上,不能脱离商标而独立存在,二者无法进行现实的分离。因涉案“红牛系列商标”的权属状态是明确的,均归属于天丝医药公司所有,故红牛饮料公司依据广告宣传的投入而认为其取得了商标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根据红牛饮料公司自行制作的审计报告,其已经在成本中扣除了相关广告宣传投入,作为其市场运营的成本,故红牛饮料公司该部分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红牛饮料公司能否依据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取得“红牛系列商标”的所有者合法权益(即独占所有或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行为所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可以在确定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关系时予以适用,但是合同各方主体通过真实意思形成的契约,在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契约自由,谨守契约精神。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红牛饮料公司并不能证明“95年合资合同”和“98年合资合同”已经对“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进行了明确约定,而通过天丝医药公司所出示的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足以证明,红牛饮料公司作为被许可人使用天丝医药公司名下的“红牛系列商标”,被许可人并不因在履行许可合同过程中对许可标的即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则当然取得商标的所有权;反之,许可人亦无权因为被许可人获得了巨大商业利润而超出许可合同约定,要求被许可人额外支付许可费用。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均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诚实守信的履行各自义务,故在本案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晰且涉案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无须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故红牛饮料公司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红牛饮料公司关于确认其对涉案“红牛系列商标”享有所有者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均缺乏依据,本院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红牛饮料公司关于判令天丝医药公司向红牛饮料公司支付广告宣传费用共计人民币37.53亿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本案中,红牛饮料公司明确该项给付之诉的请求系依据公平原则,由于红牛饮料公司在经营“红牛系列商标”的产品过程中通过对品牌的投入实现了品牌的增值,故天丝医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广告费投入。本院对此认为,红牛饮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天丝医药公司就“红牛系列商标”广告宣传费用的分担进行过约定,而且作为被许可方的红牛饮料公司,如前述理由,其为了获取消费者的青睐和赢得市场占有率,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进行市场宣传,而且红牛饮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广告宣传行为是基于天丝医药公司的要求所致,同时天丝医药公司亦未因红牛饮料公司通过宣传而增加产品销量,额外获得除商标许可费用之外的其他商业利益。在红牛饮料公司出于自身商业利益的考虑,且已经就相关广告宣传费用计入公司运营成本的情况下,其要求天丝医药公司承担相关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红牛饮料公司所出示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天丝医药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亦无认定之必要,本院对此不予评述。综上所述,红牛饮料公司的全部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八十万六千八百元,由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财产保全费人民币五千元由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柏勇审判员  潘  伟审判员  陶  钧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薛黎明书记员 张梦娇
来源:知产宝

1、更多商标评审信息

 IP控控|商标评审简讯(汇总1-10期+不良影响专辑1)
 IP控控|商标评审简讯(总11期)--2019年第11期 IP控控|商标评审简讯(总12期)--2019年第12期--无效宣告专辑 IP控控|商标评审简讯(总13期)--2019年第13期--无效、撤三专辑 IP控控|商标评审简讯(总14期)--2019年第14期--驳回复审专辑 IP控控|商标评审简讯(总15期)--2019年第15期--驳回复审专辑 IP控控|商标评审简讯(总16期)--2019年第16期--商标法第十一条专辑 IP控控|商标评审简讯(总17期)--2019年第17期--驳回复审专辑 IP控控|商标评审简讯(总18期)-2019年第18期--驳回复审专辑(第四条、第七条) IP控控|商标评审简讯(总19期)--2019年第19期--驳回复审专辑 IP控控|商标评审简讯(总20期)--2019年第20期--地理标志专辑 IP控控|商标评审简讯(总21期)--2019年第21期-- 第十九条专辑 IP控控|商标评审简讯(总22期)--2019年第22期-- 驳回复审专辑

2、更多原创

方晓红:“专利授权率”这枚照妖镜方晓红:快就是好?小议专利的“延迟审查”
方晓红:广交会归来,参展产品如何申请专利才不会影响新颖性?方晓红:通厕专利产品是犯罪工具?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专利权人,你们需要一位专利律师!◀方晓红:思想与表达  ——兼评合同文本能否享有著作权方晓红:“图解电影”视频,是类电作品、摄影作品,还是文字作品?方晓红:最高法院“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观点有待商榷方晓红:从“王老吉真像”案,说一说死者肖像的商标法保护方晓红:“黑洞”图片著作权再探讨方晓红:使用“孔雀舞”剪影涉嫌侵犯摄影作品著作权以及杨丽萍表演者权和肖像权
 
 3、IP控控判例查询说明


在公众号对话框发送“最高法”,即可获得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汇编。在公众号对话框发送“法院”,即可获得地方各级法院判例汇编。在公众号对话框发送“2017”,即可获得2017年各级法院典型判例汇编。



欢迎扫码关注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